(2016)苏1283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479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薛某某因原告于某某之子举报其村里账目问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受伤。相关民事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5、原告儿媳的营业执照及其工资表复印件一份;6、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清单两张;7、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本次打架纠纷是由原告造成,原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本次纠纷的损失,原告主张太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确认案件简要情况如下:2016年9月5日10时许,在本市张桥镇焦荡村宗严一组于某某家门口东西水泥路上,村干部薛某某因村民薛某某举报其村里账目问题,遂对薛某某的母亲于某某进行辱骂,并采用打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另查明,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844.13元。原告于某某陈述共住院15天,被告薛某某只认可住院至9月14日,即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未能注意方式方法,使矛盾逐步升级,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结合事发起因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44.1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对住院天数,原、被告有明显分歧,原告认为住院15天,未能充分举证,被告自认住院至9月14日,即9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9天=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住院9天计算,应为20元/天*9天=1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24天,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60元/天*24天=14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525元,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24天。原告要求按11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25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326.13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80%,即12326.13元*80%=9860.90元,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20%,即12326.13元*20%=246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计9860.9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己交),被告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薛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