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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成发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发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发亮,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发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成发亮与吴某相约到洪州镇高山(六爽村)去卖东西,成发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牌照的三轮载货车,载着吴某、王某夫妇沿洪(州)平(架)线由黎平县洪州镇岩寨村出发往洪州镇六爽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15分许,成发亮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洪平线9公里+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到公路桥下,造成驾驶员成发亮、乘车人吴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发亮打电话到110报警,并呼叫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交待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事后,被告人成发亮与死者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60.00元,并已经全部兑现清楚,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2016年2月29日依法扣押成发亮驾驶的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于2016年2月16日返还给成发亮;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资料证实:被告人成发亮主动打电话报案的事实及办案程序合法有效;2)贵州省人口统计信息证实:成发亮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及死者基本情况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及呼吸式酒精检测图片;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图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图片;7)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9)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吴某打的收条;3、证人粟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陈述;5、被告人成发亮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洪(州)平(架)线9公里加800米的桥下翻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路面上有血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发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成发亮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协助调查及救治伤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发亮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