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桂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桂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990号原告: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56453777E法定代表人:余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强,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修理厂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赤物流公司)与被告陈桂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赤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被告陈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赤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8008.90元,逾��付款利息2862.66元(148008.90元×4.35%÷12个月×5个月,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67元(根据合同第11.3条),以上合计154758.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纳赤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克拉玛依经四路民营科技园区的纳赤物流园中新建的标准钢结构库房F库(经四路22-5号),建筑面积625平米租赁给被告作为汽修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合计3年租期。3年租赁费共计609668.75元。按照年度每年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库房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出租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租赁合同期满仍欠付租金148008.90元,被告���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付租金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2016年12月20日前、2017年1月10日前、2017年3月20日前分四次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但到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桂强辩称,对欠付租金的数额认可,但是被告还交了30000元的押金,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纳赤物流公司与被告陈桂强签订《纳赤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位于克拉玛依经四路民营科技园区的纳赤物流园中新建的标准钢结构库房F库(经四路22-5号,建筑面积625平米)租赁给被告作为汽修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被告若因违约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延交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该押金抵扣欠款并赔偿损失;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分别由原、被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48008.9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另查,原告当庭认可其收取被告押金30000元,并认可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中并未扣除押金30000元。另查,原告诉称,其起诉克拉玛依区保诚汽车修理厂的原因是因为陈桂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是经营克拉玛依区保诚汽车修理厂,但是鉴于合同与明细表、欠条都是与陈桂强个人所签,故原告申请当庭将被告主体变更为陈桂强,克拉玛依区保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就是陈桂强。被告陈桂强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纳赤物流公司与被告陈桂强签订了《纳赤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48008.9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2016年12月20日前、2017年1月10日前、2017年3月20日前分四次向原告付清欠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当庭认可其收取被告押金30000元,并认可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中并未扣除押金30000元。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纳赤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11月22日已经届满,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若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延交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该押金抵扣欠款。因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租金148008.90元,其中11800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682.66元(148008.90元×4.35%÷12个月×5个月,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48008.9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合法有据,但应当分段计算。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该50000元利息应为906元(50000元×4.35%÷12个月×5个月,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另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该30000元利息应为447元(30000元×4.35%÷365天×125天,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另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该20000元利息应为226元(20000元×4.35%÷365天×95天,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另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48008.9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该48008.90元利息应为200元(48008.90元×4.35%÷365天×35天,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总计应为1779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2682.66元,其中177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根据《纳赤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第11.03条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67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8008.90元、利息1779元,合计119787.90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59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纳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99元,被告陈桂强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