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龚淑与夏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夏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010号原告:龚淑,女,197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传礼,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淑与被告夏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兴健、人民陪审员潘彦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传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惊人介绍认识,被告甜言蜜语以各种方式诱导原告,提出今后愿与原告一起过好日子,骗取原告的信任后找原告借钱,以家装修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12月20日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原告认识到被告在骗自己,对其不信任发生矛盾,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5月5日被告愿意还2万元,但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被告夏传礼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重庆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家里需要装修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将自己每月打工的工资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左右,原被告分手,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5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如原被告成为一家人就不还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被告夏传礼书写的借条两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具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传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