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勇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07号罪犯张勇(又名张如勇),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