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珂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珂,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91民初8523号原告:马珂,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义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浩然,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珂与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马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73222.8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因伤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将原告安排在骨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晚上,××区。2015年10月6日,手术医师邹鹏对原告作了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17日经住院医师邹鹏、主治医师杨永超同意出院,出院后近一年内,原告遵循医嘱多次到医院复查,在医院告知可以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骨科二病区住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016年9月27日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取出术,2016年9月27日进行左锁骨骨折书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术后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但主治医师告知其是术后正常反应。术后三日内原告不适反应没有减轻,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拍片发现骨折处没有愈合。2016年10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医学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正是由于被告失误导致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因为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及第二次手术时机选择的不恰当导致原告骨折不愈合,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18日前赔偿给原告马珂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马珂欠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不再主张。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该案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民事、行政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马珂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