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陈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陈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陈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苏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陈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某、苏某某向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同时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出具《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约定“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率50%”。期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向被告催要,拒绝给付拖欠至今。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配偶,承诺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贷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苏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9521.6元、利息5684.07元、罚息170970.78元,并支付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7%计算的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苏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某、苏某某、遵化市华明南路玉缘玉器商店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单笔贷款金额50万元,陈某与苏某某在申请中声明:贷款人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遵化市华明南路玉缘玉器商店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提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须获得其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扣划后予以通知,扣收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上浮50%即11.7%,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被告陈某在原告银行开户并存入保证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扣划被告陈某在原告银行的保证金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本金899521.6元、利息5684.07元、罚息170970.7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苏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9521.6元、利息5684.07元、罚息170970.78元,并支付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7%计算的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银行流水对账单、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陈某、苏某某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陈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与苏某某是夫妻关系,与陈某共同申请借款,并签署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某应与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苏某某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9521.6元、利息5684.07元、罚息170970.78元,并以拖欠借款本金8995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9521.6元,利息5684.07元、罚息170970.78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521.6元为基数,按年息11.7%支付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14486元减半收取7243元由被告陈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