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鸿源智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圣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鸿源智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圣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云,郑保永,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51号案外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清,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北京鸿源智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层04-1274。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圣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顺河家园商住*号商住楼***层北起*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均,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云,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郑保永,男,194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徐健,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鸿源智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智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圣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炬公司)、刘云、郑保永、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云名下的位于桓台县橡树玫瑰城12-1-102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银亿公司称,被执行人刘云与杨玉贞虽然购买了申请人建设的桓台县橡树玫瑰城12-010102号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的目的只是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等规定,被执行人刘云与杨玉贞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物权设立登记,也即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桓台县橡树玫瑰城12-010102号商品房的查封,停止(2016)鲁0321执75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鸿源智鹏公司诉被告圣炬公司、刘云、郑保永、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云名下位于桓台县橡树玫瑰城12-010102号商品房一套。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1执755号。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刘云及其妻杨玉贞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云购买案外人的涉案房屋一套,首付款208500元,余款46万元按揭贷款。2014年1月8日,被执行人刘云及其妻杨玉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邮政银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同时案外人也提供担保。因刘云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桓台邮政银行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物和其土地附着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所以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桓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桓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3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刘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也办理了按揭贷款,案外人遂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云,至此,刘云已经将全部房款付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刘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预登记。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刘云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物权设立登记,也即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显然混淆了物权与所有权的概念。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只是限制了所有权人如抵押权等的部分权利,但不影响刘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夏 军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