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祝淑云、方长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祝淑云,方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6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砚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越齐,该单位职员。被告:祝淑云,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被告:方长清,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祝淑云、方长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薇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31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长赵鑫、人民陪审员张校顺、人民陪审员姚兰主审人赵鑫记录人高薇评议(2017)吉0102民初第1604号记录如下主审人介绍案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祝淑云、方长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人民陪审员张校顺意见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民陪审员姚兰意见同意以上意见。审判长兼主审人赵鑫意见。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导致送达不能,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合议庭评议结论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1元,退还原告。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