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凤荣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荣,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241号原告:于凤荣,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荣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颖偿还于凤荣借款100000元;2、赵新颖支付于凤荣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2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赵新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赵新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于凤荣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月利率为0.5%,还款日期到期后,赵新颖未偿还所欠债务,经于凤荣与赵新颖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新颖辩称:不同意于凤荣的诉讼请求。于凤荣支付给赵新颖95000元,并不是10万元,该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还完了,因双方经济往来比较多,不能够确定哪一笔还的1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凤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赵新颖在2016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10万元的合同。证据2、网上银行打印回单,于凤荣向赵新颖转账95000元,现金5000元。赵新颖对证据1认可,但双方签订合同后于凤荣只给了赵新颖95000元,并不是100000元,赵新颖没有收到过5000元现金。对证据2认可,于凤荣在起诉状中说的利息是24%,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0.5%。赵新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没有现金往来,均是银行转账。于凤荣对赵新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凤荣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赵新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于凤荣与张新颖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0日,赵新颖同于凤荣签订合同,约定赵新颖向于凤荣借款100000元,借款形式为当场发放借款,月利率为0.5%。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根据转账记录,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9日,于凤荣共向赵新颖付款1357000元,赵新颖共向于凤荣付款1628927元。赵新颖称因双方经济交往比较多,无法确认是哪一笔还的,所有借款均已还于凤荣了。于凤荣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新颖因需资金周转,向于凤荣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赵新颖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抗辩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然而上述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故对赵新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于凤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赵新颖尚欠于凤荣借款本金100000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凤荣要求赵新颖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凤荣可以随时要求赵新颖偿还,但应当给予赵新颖必要的履行时间。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赵新颖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荣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