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敏、钟银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钟银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银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红,南雄市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敏因与被上诉人钟银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钟银林返还杨敏不当得利款32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银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以钟银林的单方陈述“同年(2016年)6月30日转入的3286元,是原告补发被告入厂时扣押的一个月工资”,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如果钟银林所述的扣押一个月工资是指入厂保证金,是违背常理的,因为深圳市地区的企业不能收取入厂保证金,也不会收取入厂保证金,这是违法行为。(二)如果钟银林所述是指工作过程中被扣押一个月工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钟银林在深圳市佳晨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晨亿公司)统共工作两个月,工作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而佳晨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一共给钟银林发放了两次工资,又怎会是拖欠克扣钟银林一个月工资。因此,钟银林的陈述是虚假的。二、杨敏是佳晨亿公司的财务,因为工作失误重复发放钟银林2016年5月份工资3286元,给公司带来损失,己经被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这个已经是杨敏的损失。杨敏具有起诉要求钟银林返还不当得利的资格。钟银林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杨敏转入钟银林账户的两笔工资款,其中2016年6月15日转入的3717元是钟银林2016年5月至6月的工资,6月30日转入的3286元是公司补发给钟银林离职时的一个月工资。杨敏所诉的转入钟银林账户的7万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当时就冻结了,钟银林没有领取。因此,杨敏要求钟银林返还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银林返还杨敏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3286元和利息人民币1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73400元;二、钟银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银林原为佳晨亿公司员工,于2016年6月6日离职。杨敏同为佳晨亿公司员工,系公司财务。2016年6月15日,杨敏以自己的账户(账号:62×××65…6)替公司向钟银林(账号:62×××82…0,子账号:00×××05…7)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3286元和6月份工资431元,合计3717元。2016年6月30日,因为工作失误,杨敏又向钟银林的账户转入2016年5月份工资3286元。2016年10月28日,杨敏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从佳晨亿公司账户上提取备用金99000元,准备将7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用于发工资。但在银行柜台转账过程中,因为杨敏的疏忽和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又错误地将(现金)70000元转入钟银林的同一个银行账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当时就冻结此70000元,钟银林没有支取此款。钟银林已支取了杨敏在2016年6月15日、30日转入的2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6月30日转入账户的3286元,钟银林是否属不当得利。从本案的证据反映,杨敏是公司财务人员,以个人账户代佳晨亿公司向钟银林账户转入了2个月的工资,对钟银林来说,杨敏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钟银林提出2016年6月30日转入账户的3286元是补发钟银林入厂扣押的一个月工资,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由佳晨亿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杨敏要求钟银林退回此3286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2016年10月28日杨敏存入钟银林账户的70000元,如何处理。杨敏在2016年10月28日存入钟银林账户70000元,钟银林对于此款没有合法根据可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此款虽存入钟银林账户(现已被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冻结),但仍归杨敏所有,钟银林不得支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一、杨敏于2016年10月28日存入钟银林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账户(账号:62×××82…0,子账号:00×××05…7)的存款70000元归杨敏所有,杨敏在判决生效后可直接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申请支付此存款70000元及其存款利息。二、驳回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元,由杨敏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杨敏是佳晨亿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杨敏的陈述,其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10月28日转入钟银林账户的3286元和70000元属于佳晨亿公司所有。杨敏将佳晨亿公司的钱款转入无关系之人的账户,使佳晨亿公司的财产受损,虽然是杨敏个人的工作失误所致,但这是其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因此而导致的后果应由佳晨亿公司承担,故亦应由佳晨亿公司向得利人主张权利。现杨敏以其个人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钟银林返还该两笔款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杨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杨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南雄市人民法院退还给杨敏;上诉人杨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