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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郭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郭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18号原告:王秀芝,又名小秀,女,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磊,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郭二丽,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现在正阳县水果市场东门南侧。原告王秀芝诉被告郭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被告郭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1日分四次向我借款10万元,并分别给我出具欠条四张,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以她经营的水果、干货抵偿了4万元,下余6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2月28日双方算帐协商,被告把上述四张欠条收走,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就还款问题至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二丽是做水果生意的销售商,原告做水果零售生意。2014年10月份,因其做生意缺乏资金,遂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上述四笔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该10万元借款于当年农历过了十五还清。在该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找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再次商定于2016年正月十五还清。在这次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10万元借款时,经原、被告算帐,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间购买被告的水果、干货欠款抵偿了10万元借款中的46681元,被告把上述四张欠条收走,对下欠的53319元给原告重新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中多出的6681元算作被告给付原告以前借款10万元的利息。欠条载明:欠条,借小秀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郭二丽,17.2.28号。在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归还给了原告1000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张、还款承诺一张、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郭二丽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并通过抵偿的方式清偿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对结算后下欠的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该6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该下欠的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归还给了原告1000元,所以被告郭二丽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给原告下欠借款59000元(60000元-1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二丽归还借款6万元诉讼请求中的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二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秀芝5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二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