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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孝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96号原告:陈孝贱,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9007640846388。法定代表人:林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孝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陈孝贱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陈孝贱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壹份,约定陈孝贱将自有的闽J×××××(发动机号码为10268119N52B30AF)交由太平洋公司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为685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陈孝贱于签订保险单当日向太平洋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7月3日16时50分,陈孝贱驾驶车辆为闽J×××××的小轿车,沿金泰线行驶至69公里200米处时,因紧急避让,转到路边的石头,致闽J×××××的小轿车车头破损,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孝贱负全部责任,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6500元,事故发生后陈孝贱向太平洋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至今未向陈孝贱理赔。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陈孝贱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闽J×××××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故太平洋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对陈孝贱主张的闽J×××××号车辆维修费16500元有异议,陈孝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区分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而经太平洋公司调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标的车辆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不能排除陈孝贱提供的维修发票中包含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且查勘人员查勘定损后,本次事故造成车子前杠油漆损失,喷漆定损为2912元。对于车灯损失,太平洋公司委托福建立信鉴定所进行痕迹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因此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仅承担前杠油漆损失29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并有在案无争议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1月11日,陈孝贱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壹份,约定将自有的闽J×××××(发动机号码为10268119N52B30AF)交由太平洋公司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为685800元,不计免赔,保险起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陈孝贱于签订保险单当日向太平洋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2016年7月3日16时50分,陈孝贱驾驶车辆为闽J×××××的小轿车,沿金泰线行驶至69公里200米处时,因紧急避让,转到路边的石头,发生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孝贱负全部责任;3、讼争车辆的前杠损失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孝贱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在没有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维修发票上的费用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2、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太平洋公司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对闽J×××××号小型轿车左前大灯损坏痕迹形态进行鉴定分析,鉴定依据GA41-2014《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以及GA/T1087-201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结合本事故现场照片,作出入理分析,得出结论:闽J×××××号小型轿车左前大灯表面损坏痕迹不符合交通事故碰刮而成。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上述鉴定结论明确,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公司关于闽J×××××号小型轿车左前大灯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孝贱与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陈孝贱诉请太平洋公司赔付闽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6500元,因其未提供维修清单,以至于本院无法审查维修发票上的费用是否都是闽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孝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公司承认陈孝贱关于赔付闽J×××××号小型轿车前杠油漆损失291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陈孝贱赔付闽J×××××号小型轿车前杠油漆损失2912元。二、驳回陈孝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其中87.5元由陈孝贱负担,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