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桐春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桐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971号原告刘桐春,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莹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桐春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桐春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莹、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桐春诉称,2016年6月月23日,原告因家里的商店装修不小心被电锯锯伤左手,入住建华医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只赔付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残赔偿金80,0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对意外医疗费用予以支付,保险合同采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了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分别为10%至100%,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刘桐春评定为9级伤残,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的20%即16,000.00元,原告要求8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房照复印件、居委会证明;2、住院病历;3、保险单;4、保险查询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个人寿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全变更申请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3、授权委托书、保全业务批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财富双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和《阳光人寿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单从2010年10月16日起生效。2012年2月7日,原告又增加《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和《附加账户式意外医疗》两个险种,保额分别为80,000.00元和10,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生效。在办理投保过程中,原告是授权委托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关淑芬为其办理的。根据保险公司投保业务流程,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完成后,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出完保单,投保人可用手机在网络上下载保险公司的相关软件,在下载的软件里查询或阅读保险条款,而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过纸质的保险条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房屋装修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入住齐市建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经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理赔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了理赔,对意外伤害的伤残同意按九级伤残的比例20%理赔16,0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分歧,被告对意外伤害险未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额为80,000.00元,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受益人予以理赔,原告自制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该比例表却又不含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之中,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也相互矛盾,故该比例表没有法律依据,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伤残赔偿补助金80,000.00元及鉴定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桐春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合计8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赵振彬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