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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47刘永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祥,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2000年1月、2003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5月2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5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祥至本市城厢镇东古路福宝卷帘店门口,窃得电动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祥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祥至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2-56号福宝卷帘店门口,以顺手牵羊、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苏顺牌电动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59元。被告人刘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荣某、罗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永祥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永祥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祥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永祥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259元,发还被害人刘中青。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