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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杰鹏与黄钱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鹏,黄钱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62号原告:林杰鹏,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煌(龙岩市三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推荐),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钱钟,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杰鹏与被告黄钱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煌、被告黄钱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钱钟立即归还材料款11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110000元×16月×1%=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钱钟负担。事实和理由:黄钱钟于2014年5月9日向林杰鹏购买杂木胶合板2250片,并写下收据一张,“收到2014年5月9日车号赣B×××××、赣B×××××长车运来杂木胶合板贰仟贰佰伍拾片(2250片)。收货人黄钱钟。身份证。2014年5月9日。”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黄钱钟写下一张“欠条兹欠林杰鹏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据。欠款人:黄钱钟。身份证:。2015.11.14。”经林杰鹏多次催缴,黄钱钟分文未付。黄钱钟辩称,一、林杰鹏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答辩人从未与林杰鹏产生过买卖关系。2014年5月9日答辩人受雇(答辩人兄长黄健烘)前往林杰鹏工厂拉取工程用杂木胶合板,作为拉货方,答辩人签下收条收到胶合板2250片。答辩人兄长黄健烘与林杰鹏存在业务关系,答辩人受兄长所雇前往拉货,该收条仅是答辩人前往林杰鹏处拉货的证明,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林杰鹏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从未与林杰鹏产生过资金往来行为,未欠林杰鹏现金11万元,林杰鹏所提供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答辩人欠款的依据。答辩人兄长黄健烘与林杰鹏因存在生意往来,从而产生经济纠纷。答辩人兄长黄健烘因特殊原因无法与林杰鹏商谈相关债务问题,遂委托答辩人代其写下欠条,以表示其双方间因生意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答辩人事实所欠林杰鹏之款项。二、林杰鹏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林杰鹏所提供的证据之一是答辩人受雇拉货时所写的收条,并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林杰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林杰鹏原先素不相识,更谈不上老主顾间事实买卖之说。林杰鹏所提供的证据之二是在答辩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下所写的欠条,答辩人从未与林杰鹏发生实质性现金往来,何来欠现金11万元之说,此证据存在重大歧义,该证据应剔除。答辩人与林杰鹏不存在任何生意关系,更无资金往来。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林杰鹏的所有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林杰鹏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杰鹏提供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黄钱钟欠林杰鹏11万元的事实。黄钱钟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其写的,但事实是其没有借林杰鹏现金,也没有与林杰鹏有任何的生意往来,其不认识林杰鹏,因为其哥出事,其在迫于无奈下才写下这个欠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黄钱钟出具,并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黄钱钟质证认为其是被迫写下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黄钱钟提供的黄健烘陈述书1份,以此证明黄健烘与林杰鹏有生意往来,因黄健烘入狱才委托黄钱钟处理木板业务的,等黄健烘出狱后会与林杰鹏结清的事实。林杰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黄健烘与林杰鹏有生意往来,不能证明欠条和那两车货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黄健烘与林杰鹏有生意往来,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3.黄钱钟提供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黄健烘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黄健烘入狱无法结算才委托黄钱钟处理的事实。林杰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部门依职权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杰鹏在龙岩市××××区西溪乡从事生产建筑模板。2014年起,黄健烘与林杰鹏之间有买卖模板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9日,黄健烘向林杰鹏购买杂木胶合板,由黄钱钟到林杰鹏处拉取杂木胶合板2250片,黄钱钟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8月5日,黄健烘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黄健烘在押,广东老板要模板,黄健烘的父亲黄先茂找到林杰鹏购买模板,林杰鹏说没有现货,如果生产需要重新启动,并需要启动资金6万元,黄先茂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杰鹏6万元。2015年11月14日,黄先茂派黄钱钟到林杰鹏工厂拉取6万元的模板时,因黄健烘尚欠林杰鹏货款,林杰鹏要求黄钱钟承担黄健烘欠的货款,黄钱钟于同日向林杰鹏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兹欠林杰鹏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指模)。此据。欠款人:黄钱钟(指模)。身份证:。2015.11.14(指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钱钟虽没有与林杰鹏发生交易往来,但黄钱钟为其父亲能与林杰鹏继续生意往来,自愿承担其兄黄健烘欠林杰鹏的货款11万元,并向林杰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林杰鹏同意由黄钱钟承担该笔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黄健烘对林杰鹏的债务已经转移给黄钱钟,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钱钟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林杰鹏主张黄钱钟支付货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且林杰鹏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林杰鹏主张黄钱钟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钱钟主张其是被迫写下欠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钱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杰鹏支付货款110000元;二、驳回林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林杰鹏负担176元,黄钱钟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