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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夏吉伟、丁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夏吉伟,丁素英,靳根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60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3907-6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夏吉伟,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丁素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靳根雷,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夏吉伟、丁素英、靳根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5月1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素英、靳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夏吉伟与原告签订15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利率为10.3‰,按月付息,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15.45‰,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夏吉伟至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夏吉伟辩称,靳根会找的我立的借款合同,钱是靳根会用的,找靳根会要钱。原告提供证据属实,都是我签的字,钱是靳根会找我贷的,一切手续上的签字都是靳根会和信用社信贷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的。钱本人一分钱也没用,都让靳根会取走了,贷款合同都是靳根会和信贷员一手操作的。被告丁素英、靳根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夏吉伟受靳根会之托以肉食加工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21000115070483935,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夏吉伟在个人借款合同未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此笔贷款被告丁素英、靳根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被告丁素英、靳根雷在保证合同未尾保证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夏吉伟本人帐户(账号:62×××43)。被告夏吉伟答辩中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吉伟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此笔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计算,利息为18797.5元,自2016年7月3日至执行完毕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实时单张发个人主卡、一般贷款开户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夏吉伟的答辩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50000元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夏吉伟,对自已的行为应该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原告交付贷款后,其放任贷款的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个人业务交易单、一般贷款开户、实时单张个人主卡等证据中被告夏吉伟都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交付的贷款被告夏吉伟已经支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夏吉伟辩称此笔借款名为夏吉伟为借款人,实为靳根会用钱,系被告夏吉伟与靳根会之间又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徐镇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夏吉伟不能以其没有用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向被告夏吉伟释明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夏吉伟可另寻途径解决。故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夏吉伟在贷款逾期后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夏吉伟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丁素英、靳根雷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夏吉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丁素英、靳根雷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夏吉伟追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丁素英、靳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吉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797.5元(利息为2016年7月2日之前,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丁素英、靳根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