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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四水、章红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四水,章红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775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夏四水,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章红香,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四水、章红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被告夏四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四水、章红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夏四水因购买婚纱设备之需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夏四水以其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XX路阳住1栋东单元五层西套住宅壹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7号)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期满后被告夏四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夏四水与被告章红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四水签订的[2014]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3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四水、章红香签订的[2014]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抵字第XXXXXX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夏四水、章红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夏四水与被告章红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章红香对被告夏四水的上述借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5年4月23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四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章红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夏四水对上述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夏四水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4]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6年4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四水、章红香签订了[2014]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抵字第XXXXXX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夏四水以其与被告章红香共有的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XX路阳住1栋东单元五层西套住宅壹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7号)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5年4月23日,被告夏四水再次向原告申请用信额度为290000元,原告向被告夏四水发放借款29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02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夏四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7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尚欠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四水、章红香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另查明,被告夏四水与被告章红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夏四水、章红香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夏四水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四水与被告章红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四水、章红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2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