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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文令与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令,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457号原告(并案被告)黄文令,男,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渠洋镇塘麻村。法定代表人崔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并案被告)黄文令与被告(并案原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和被告的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彦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并案被告)黄文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并案原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令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所属的新甲洗矿厂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2016年9月14日,被告发出通知,公司将新甲洗矿厂平台业务外包给他人,调配原告到其他的工作岗位,由于原告不同意,9月20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不让原告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第三款、第46条第三款、第47条及第8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补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市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认定被告行为违法,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6485.7元”。综上,被告行为违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给原告即85374元,而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36485.7元,为此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4、新甲洗矿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招录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一年的工资情况。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的诉求及理由和事实不是真实的,这不是事实。公司将平台业务实行外包,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不让原告上班。原告的诉求不是根据事实来进行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在适用法律时错误。原告主张使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但是都没有事实基础。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补偿金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被告(并案原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诉称,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6〕第25号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不依据事实,而是错误适用法律推导出劳动关系已解除是错误的。1、引发劳动争议的事实。被告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计划将新甲洗矿厂洗矿车间平台工段进行外包,只是计划,当时还没有外包。为了对在岗的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向洗矿车间下达《岗位调整通知书》以传达公司精神,此精神仅传达到车间层面,并没有通知到职工本人。但是,原告在听到有外包的消息后即擅离工作岗位,不到岗工作,后以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向靖西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致争议发生。2、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裁决书裁定劳动关系已解除是错误的。3、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认定“2016年10月21日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裁决书认定“确认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明显对法律进行了反向推导。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反向推导,将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定义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依然存在的劳动关系错误用司法解释推导出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法律根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第三款、第46条第三款、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是只要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按事假处理的,因此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补偿金。原告无故不到工作岗位,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接近一个月不上班,又要求补偿金,若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还能怎么管理职工。因此,被告即使现在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必支付补偿金。三、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36485.7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被告(并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并案被告)黄文令辩称,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没有生效,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申请书只能证明新甲洗矿厂只是公司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其向公司的工会做了申请,该申请只有经过领导签字确认才能对外发生效力,所以该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应当以被告公司的档案记载为准,而且应当经过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虽有异议,但这2份证据是经过被告单位盖章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文令于2008年6月26日应聘到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所属的新甲洗矿厂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被告根据国内铝行业经济形势,结合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实际,计划将新甲洗矿厂洗矿车间平台工段实行外包,洗矿车间平台工段员工需调配到其他的工作岗位。2016年9月14日,被告下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对新甲洗矿厂洗矿车间平台工段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所调整人员可申请到电解铝厂轧杆车间等部门工作。由于原告等32名员工不同意调配到其他的工作岗位,便从2016年9月20日起不再到新甲洗矿厂上班。2016年9月24日,新甲洗矿厂向公司领导申请要求解除32名员工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领导意见是:请工会、人事部按规定办理。在被告的工会、人事部未作出是否解除原告等32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便于2016年10月21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37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85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485.70元。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也可以单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新甲洗矿厂于2016年9月24日向公司领导申请要求解除32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按法律规定与程序解除,依然存续。从2016年9月20日起,原告未向公司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作为被告也未主动行使管理权,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中止履行状态。虽然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日确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不能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申请仲裁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也没有主张确认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起诉时也没有主张该权利,至今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在本案中,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法院撤销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因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并未生效,不存在撤销及驳回仲裁申请的情形,撤销裁决亦不是本院受案范围,因此被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文令的诉讼请求;二、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黄文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黄文令、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力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