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玉龙与普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龙,普绍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81号原告:蔡玉龙,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绍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忠,男,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玉龙诉被告普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良,被告普绍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普绍龙赔偿原告车辆云S×××××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88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云S×××××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普绍龙与杨建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普绍龙与杨建菲已经治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正在进行中。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严重,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8237.52元,根据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9366.26元,其余部分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处。被告普绍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本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原告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对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作出合理让步。原告蔡玉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蔡玉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绍龙负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损毁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9732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8237.52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的云S×××××号普通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4、原告蔡玉龙卡交易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5日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云S×××××号小型客车车辆损毁赔款39366.27元。5、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9732元。被告普绍龙针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云S×××××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普建龙与杨建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普建龙与杨建菲已经治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正在进行中。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严重,经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损毁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58237.52元。根据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9366.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辆修理费188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已获得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玉龙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损毁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5823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玉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普绍龙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由原告蔡玉龙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普绍龙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已获得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部分,被告普绍龙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则被告普绍龙应当赔付原告蔡玉龙的财产损失为(58237.52元-2000元)×30%=16871.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绍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玉龙云S×××××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68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普绍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