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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20行初16号原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三溪街21-2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132740。法定代表人隆伟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汪胜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臻、李洪伟,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汪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因公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7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汪胜平2016年10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康辉建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明显缺乏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给被告的回复;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4、《劳务承包协议》;5、康辉建司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薪表。原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建的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实际完工,第三人是2016年10月9日在为黄成勇承包的厂区照明灯具安装过程中受的伤,其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不属于原告的承包业务范围;原告既未招聘过第三人到本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汪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3、、陈福刚、吴朝彬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汪胜平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10月9日13时35分左右,汪胜平在原告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合川北汽银翔工业园新厂房工程工地安装电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汪胜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黄成勇、杨中兵、王建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成勇发包的灯具安装工程谁是业主。第三人申请了吴朝彬、周小琼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成勇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承包业务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表述的受伤经过及与原告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第三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项证据,因证人与原告也无劳动关系,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都是杂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因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依然是原告的承包范围;对该项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为不符合证据规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2、5项证据以及第3项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第3项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认为没有排除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承包范围,对该项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为没有竣工报告印证原告承包的工程是2016年8月25日完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4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因该《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填写并提交给被告的,表内填写的工作单位“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汪胜平于2016年9月24日经王建介绍进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经被告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项证据,因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证人承认自己和第三人都是王建叫去为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灯具的,第三人是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受的伤,其劳动报酬应该由王建支付,为第三人提供的证言与被告举示的证言不一致,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4项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诊治情况,虽然客观真实,但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5项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主要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因被告否认收到该回复,且内容简单,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第3项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因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的灯具安装业务,不属于被告的承包业务范围,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与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2016年5月28日。2015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不包括车间内桥架电气电缆照明等。在施工期间,原告聘请了黄成勇为现场施工员。工程完工后,黄成勇承接了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意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厂区照明灯具、电缆桥架安装业务。2016年9月23日,黄成勇与杨中兵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安装劳务承包给了杨中兵等人。2016年9月24日,王建通知第三人汪胜平、吴朝彬等到重庆赛格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灯具安装工作。2016年10月9日13时35分左右,汪胜平在安装灯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第三人的诊治费用,由黄成勇垫付。原告没有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汪胜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16年10月9日受伤时是否是为原告工作而受伤。根据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汪胜平2016年10月9日受伤时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不属于原告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第三人也不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汪胜平2016年10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1日对第三人汪胜平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