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阮见与董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见,董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96号原告:阮见女,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吉顺,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现在吉安监狱服刑,原告阮见女诉被告董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见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董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见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因称办廉租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月又称自己购车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同年4月,被告称自己在南昌治疗做手续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同年6月2日称要激活信用卡还款需要借款10000元,原告因无钱将10000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吉顺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只是在2016年6月2日,原告见本人无钱用了,就给了一张信用卡给本人,本人持卡消费了10000元。现本人因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所欠该款待我在2018年12月服刑期满后再偿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即银行交易明细及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部分不属实,其中有3月9日通话“你要去投资公司问问,找人担保拿两万元给我”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仅对证据3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影响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基本事实,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阮见女与被告董吉顺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初,原告为请被告帮忙办理廉租房,向被告董吉顺支付5000元,被告董吉顺答应廉租房未办成会退回该款,但廉租房至今未办成。同年的3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2日,被告没钱用,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陆续取现和消费共1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吉顺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即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通过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将钱出借给被告,总计金额为35000元。原告所诉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仅向原告借信用卡消费10000元,未借其他款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阮见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董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翔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