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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李春生、郑爱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李春生,郑爱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2238号原告:李洪军,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26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郑爱军,男,50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李春生、郑爱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春生经本院核实,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全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春生非该村村民,且不在该村居住,故李洪军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春生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李春生、郑爱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雅乐其其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