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柯某、董某、赵某、张某、孙某(六人已判刑)谎称租用被害人刘某皖K×××××别克商务车到外地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2骗至扶沟县城向其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及林某等七人限制被害人刘某2人身自由,逼迫其向家人联系筹钱,期间对被害人刘某2有一定的伤害行为,直至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2家人赶至扶沟县后报警,被害人刘某2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被告人刘某趁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前胸、左前肢有皮肤擦伤,伤情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017年1月4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柯某、林某等六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帮助林某索要判决书确定的合法债务,伙同林某、柯某、董某、赵某、张某、孙某(六人已判刑)打电话谎称租用被害人刘某皖K×××××别克商务车,将被害人刘某2骗至扶沟县城向其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及林某等七人限制被害人刘某2人身自由,并对其有一定的伤害行为,逼迫其向家人联系筹钱。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2家人赶至扶沟县后报警,被害人刘某2被扶沟县公安机关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前胸、左前肢有皮肤擦伤,伤情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4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6年7月12日下午,一名男子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我的车是别克商务车,车牌号为皖K×××××,并让我第二天上午9时去安徽省阜阳市的一家宾馆接他,我第二天9时许到达该约定地点,从宾馆出来三个男子上我的车,并告知我去扶沟县,11时许我们到达扶沟县城。到达扶沟县城后,直至2016年7月14日18时许,期间,共有七个人逼我向家人打电话索要债务,并限制我人身自由,有两个岁数小的东北人打了我。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因陈冰欠我45万元钱,被害人刘某2是担保人,我委托柯某给我要账,并签了一份委托书,我于2016年7月13日中午到达扶沟县城,和柯某等几个男子一起向刘某2要账。(2)证人柯某、孙某、董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等六人于2016年7月13日11时许把被害人刘某2骗至扶沟县城,至2016年7月14日18时许限制被害人刘某2人身自由索要债务的过程。(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下午我得知儿子刘某2被人带至扶沟被控制起来,控制他的人让刘某2打电话向家里要钱,我遂于次日下午带几个亲戚来到扶沟,并打110报警。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孙某、董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和其一起参与此案的人。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伤情程度达不到轻微伤。6、书证:(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冰应归还林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刘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此案的林某、柯某、董某、赵某、张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索取债务,共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思勇审 判 员 陈学宾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