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495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赵某1,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在花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儿子赵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长期不尊重原告,经常辱骂原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维系家庭,为孩子保存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原告了被告的行为。但在2017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和人格尊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某1辩称,的确出手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打过我,只是没有书面的证据,作为男人没有必要这么小心眼。可以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一人带一个月,所有开销双方共同承担。现在我没有工作,每月靠1000多元的房租维持生活。若要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孩子第一年的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林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赵某1对原告林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林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交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事件单》、《警情详情》、《处警反馈》各一份,载明“接警时间:2017/2/2515:39:11,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报警人:匿名,性别:女,联系电话:187××××5475,报警内容:报警人称在锦江路有家暴”、“出警情况:报警人林娟(身份证号码……),其姐姐林某(……)和姐夫……因感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家属到场劝解,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还提交贵州省医疗门诊收据2张及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某1有家暴行为,对此被告赵某1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之前也对其动过手,只是没有书面的证据。在庭审中查明,现原、被告均无业。原告暂无经济来源,现居住在姑妈及姨妈家。婚生子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每月经济来源为1000余元的房租。被告提出若要离婚,婚生子必须一人带一个月,以便其外出找工作,增加经济来源。或者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第一年的生活费。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婚生子一人带一个月,也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孩子第一年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事件单》、《警情详情》、《处警反馈》、贵州省医疗门诊收据2张、照片6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美满的婚姻、感情基础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均在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2尚且年幼,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赵某2跟随母亲或父亲任何一方单独生活,均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考虑孩子的成长,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维护家庭的完整。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状况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是存在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赵某2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