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雁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雁林,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雁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雁林借派送快递之机,推门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被害人李某家中,从屋内鞋柜上窃得LV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护身符1个、身份证1张以及驾驶证等物。后王雁林将现金拿走,将钱包等其他物品藏匿并丢弃在李某家门外的盒子里。次日,王雁林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另查明,钱包1个以及钱包内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套、护身符1个、银行卡2张、加油卡2张、钥匙1把;人民币6200元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指认照片,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雁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雁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雁林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雁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雁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套、护身符一个、银行卡二张、加油卡二张、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李某;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其中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余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