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陈伟生与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生,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167号原告:陈伟生,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平阳县昆阳镇意祥工艺品厂经营者,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经营者:葛桂莲。原告陈伟生与被告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以下简称权莹工艺礼品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被告权莹工艺礼品行的经营者葛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生向本院起诉请求:权莹工艺礼品行停止侵犯陈伟生著作权,赔偿陈伟生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伟生是“旺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权莹工艺礼品行未经陈伟生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和谐生财”工艺品。陈伟生对权莹工艺礼品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购物取得的名片、票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权莹工艺礼品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伟生的著作权。权莹工艺礼品行辩称:不同意陈伟生的诉请。权莹工艺礼品行不知道对被诉侵权商品陈伟生享有著作权,如果知道有著作权就不会进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都是厂家来店里推销的,卖的特别便宜,就进了几个,卖不长时间就被起诉了。被诉侵权商品有大有小,卖货当时就说是处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浙江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对“旺财”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陈伟生,作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6438,《作品登记证》附“旺财”美术作品一幅,作品的图样为“象、钱币、元宝、白菜及底座等元素组合图形”,在底座上有“旺财”字样。权莹工艺礼品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桂莲,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二层2020、2021、2022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画,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8月21日,陈伟生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22号新盛隆商厦二楼2020、2021名为“权莹工艺礼品批发”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商铺出售的名为“和谐生财”的工艺品1件,并当场取得名片1张、购物票据1张。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工艺品1件,工艺品由“象、钱币、元宝、白菜及底座”等元素组成,正面下方有“旺财”字样。加盖哈尔滨市道里区权莹工艺礼品印章的票据记载:品名“旺财象”,数量1,单价360元。名片记载:权莹工艺礼品批发,葛桂莲,透笼街新盛隆礼品批发商厦(2020-2021-2022室)。2015年8月25日,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收取陈伟生公证费840元。权莹工艺礼品行举示加盖郑州鸿运工艺礼品商行公章的票据,主要内容为:包括“旺财象”在内的商品29件,共计4,868元,其中“旺财象”2件,每件280元。庭审中,陈伟生述称,被诉侵权商品题材、布局、构成元素和陈伟生美术作品是相同的。权莹工艺礼品行所说的大小、凹凸完全是作品登记拍摄角度问题,权利作品登记证书照片中体现的是平面,而现场看到的是立体实物,属于视觉效果原因,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因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请求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考虑诉讼成本、侵权情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权莹工艺礼品行述称,仅进货一次。一共进了29个工艺品,共计4,868元的货。现店里已经没有了,全卖没了。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陈伟生对权莹工艺礼品行举示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陈伟生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票据不能证明郑州鸿运工艺礼品商行真实存在,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权莹工艺礼品行是否侵犯了陈伟生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陈伟生享有“旺财”美术作品著作权,权莹工艺礼品行无异议。陈伟生举示的《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和谐生财”工艺品实物和销售票据、名片,充分证明权莹工艺礼品行销售了被诉侵权“旺财”工艺品。陈伟生的“旺财”美术作品,作品图样为“象、钱币、元宝、白菜及底座等元素组合图形”,在底座上标注“旺财”字样。被诉侵权“旺财”工艺品与陈伟生“旺财”美术作品相比,仅存在“旺财”字样的颜色不同等细微差异,其所使用的题材、布局、构图及构图元素及所形成的整体作品等均与陈伟生的“旺财”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两者并无明显差别。被诉侵权“旺财”工艺品系对陈伟生“旺财”美术作品的抄袭,所存在的细微差异不能否定其抄袭陈伟生“旺财”美术作品的客观事实,被诉侵权“旺财”工艺品是陈伟生“旺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莹工艺礼品行未经涉案著作权人陈伟生许可,销售被诉侵权“旺财”工艺品,侵害了陈伟生的复制权、发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产品合格证等必要的产品信息,权莹工艺礼品行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工艺品来源于郑州鸿运工艺礼品商行,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客观、真实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权莹工艺礼品行在庭审中所述购进被诉侵权工艺品的情况,表明其没有对被诉侵权工艺品来源及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权莹工艺礼品行销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工艺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陈伟生的实际损失和权莹工艺礼品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考虑权莹工艺礼品行所处商业区域、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价格、数量、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情节,考虑本地经济文化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酌情判定权莹工艺礼品行应当赔偿的数额。陈伟生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没有充分根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伟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权莹工艺礼品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陈伟生“旺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赔偿陈伟生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权莹工艺礼品行负担50元,陈伟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杨宝鑫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