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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龙陵县人民政府与王祖邦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陵县人民政府,王祖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23行审2号申请人龙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邵燕,县长。单位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133号。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祖邦,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以王祖邦拒不履行龙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龙政决字(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房屋征收人龙陵县人民政府查明:被执行人王祖邦(户)的房屋坐落于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位于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王祖邦户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面积1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龙山镇字第XXXXX号,房屋结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经云南洪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公示,被征收的房地产评估价值521613.96元,装饰装修评估价值54447.59元,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638.73元,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400元,搬迁费5096.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578.40元,可移动物品搬运损失补助12741元,搬迁奖励20000元,房地产评估总价20%的奖励116540.06元,补偿合计768056.14元。经过龙陵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反复做工作,多次协商,与被征收人王祖邦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依据龙陵县人民政府《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保山市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本裁定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不给予王祖邦户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总价20%的奖励216783.60元和每户20000元的一次性搬迁奖励。基于上述事实,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龙陵县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王祖邦户进行货币补偿。补偿被征收房地产价值521613.96元,装饰装修价值54447.59元,附着物及附属设施价值6638.73元,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400元,搬迁费5096.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578.40元,可移动物品搬运损失补助12741元,最终确定的货币安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31516.08元。二、被征收人王祖邦户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腾出在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的房屋,全部房屋交征收部门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验收后拆除。如需过度安置房,请到龙陵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中心办理入住手续。龙陵县人民政府龙政决字(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王祖邦,在法定期限内,王祖邦既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王祖邦拒不领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龙陵县人民政府已将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631516.08元提存于龙陵县公证处。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具体授权,作出龙政决字(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和权限合法;龙陵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王祖邦户房屋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依法依规、正当;对房地产的评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龙陵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龙政决字(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的王祖邦户房屋的强制拆除,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龙陵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审判长  黄正华审判员  杨忠森审判员  杨选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