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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文旋与杨伟明、陈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旋,杨伟明,陈进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041号原告:蔡文旋,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明,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进发,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龙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七层。负责人:曾祖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公司职员。原告蔡文旋诉被告杨伟明、陈进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蔡文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供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7585.59元;二、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杨伟明驾驶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龙湖大道往东江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东江工业区东江大道天建公司前路段时,与行人蔡文旋发生碰撞,造成蔡文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6)D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蔡文旋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伟明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陈进发辩称,我支付了74680.5元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和计算不符相关规定,需重新认定: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并剔除被告陈进发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3、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4、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相关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据答辩人前期调查,被答辩人确认其工资收入为2000-3000元/月,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相悖;误工期应有医疗机构专业意见,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应以60天为宜;5、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确定残疾等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当在5000元内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按抚养义务人数确定承担份额;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杨伟明驾驶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龙湖大道往东江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东江工业区东江大道天建公司前路段时,与行人蔡文旋发生碰撞,造成蔡文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6)D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蔡文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文旋被送往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带药出院;若条件允许,建议行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被告陈进发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复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44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蔡文旋所受损伤已达治疗终结时间,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蔡文旋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蔡文旋左面神经颞支、颊支重度轴索损害,左眼轮匝肌、口轮匝肌神经性损害,致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拾级伤残;4、蔡文旋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蔡文旋在惠州同希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约3000元。原告蔡文旋的供养情况如下:父亲蔡庆付,1947年5月7日出生,母亲陈廉,195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蔡文旋有九兄弟姐妹。被告杨伟明是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者,被告陈进发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杨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被告陈进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蔡文旋的损失有:医疗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误工费15200元(3000元/月÷30天×152天)、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727.25元[25673.1元/年×(20+11)×11%÷9]、交通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7612.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文旋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旋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旋17612.26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旋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旋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7612.26元。三、驳回原告蔡文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杨伟明、陈进发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杨伟明、陈进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