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北京中宏德房地产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华,北京中宏德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宏德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上诉人王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宏德房地产开发中心(下称“中宏德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4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学华上诉称:中宏德中心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6号,系采育经济开发区为便于投资人进行工商注册而虚拟的地址,经查北京地图、百度地图等,均无育政街6号这一地址,中宏德中心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68号,中宏德中心向工商部门申报的2015年度报告载明的通讯地址也是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8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宏德中心对于王学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宏德中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要求王学华归还中宏德中心借款本息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诉讼,且中宏德中心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中宏德中心与王学华未对王学华向中宏德中心偿还涉案款项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中宏德中心的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宏德中心与王学华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中宏德中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中宏德中心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6号,应认定为该单位的住所地;又鉴于中宏德中心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宏德中心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学华所提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王学华的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