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家秋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秋,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秋,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男,汉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男,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家秋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家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被上诉人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09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王志刚已向第二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这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王志刚签订合同,合同中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也用黑体字标注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王志刚陈述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志刚本人造成一级伤残,在北京治病因为没有钱就回来了,没有钱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郑家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停运期间损失309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家秋与滕志勇系夫妻关系,郑家秋系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从事往返于葫芦岛至钢屯旅客运输,共21个座位,每位乘客票价7.00元,每天往返葫芦岛——钢屯两班,每天收入约为588.00元,运营成本每天约为80.00元。2016年3月8日8时4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辽PH***号小型轿车,沿寺缸线由葫芦岛市区方向驶往寺儿卜镇后峪村方向,行经寺缸线5公里700米处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滕志勇驾驶的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志刚、滕志勇及辽PH***号小型轿车乘客郝德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钢屯大队认定,王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志勇和郝德存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葫芦岛市林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48天,维修期间停止了往返葫芦岛至钢屯运营。辽P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滕志勇支付修车款及拖车费用共计257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刚驾驶辽PH***号小型轿车与滕志勇驾驶的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钢屯大队认定王志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正常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合理的收入损失,王志刚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辽P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滕志勇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现郑家秋要求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辽P9***号汽车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期间向乘务员支付工资24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乘客支付的出租车费用300.0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为车内乘客租车缺乏合理性,又未提供相关交通工具票价证据材料,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家秋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24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家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家秋提供了车票及与乘务员的协议,欲证明停运损失里包括乘务员工资和施救费。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赔偿依据,提供的发票是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王志刚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上诉人郑家秋主张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就此,依据被上诉人王志刚作为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其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在完全理解情况下同意投保。而在《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保险公司已使用黑体字标注。故据此,应认定王志刚投保时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郑家秋主张葫芦岛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郑家秋提供的车票及与乘务员的协议,亦不能充分证明乘务员工资和施救费确已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家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郑家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