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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钦项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项,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939号原告:吴钦项,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钦项与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含借期内利息)22467.9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5年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已收到现金叁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未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另,对违约金以及还款顺序均作出约定。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王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钦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胜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款协议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钦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钦项与被告王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胜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钦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归还原告吴钦项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467.9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书记员  史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