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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某村民委员会、某民委员会一组与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一组,孙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95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蔡某,系第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静,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一组诉被告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蔡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一组诉称,于2011年11月1日被告承包古塔村村民土地124亩,合同规定承包期十年,前五年承包费每亩600元,后五年随市场行情而定,被告必须在当年的11月1日前给付承包费,被告如不能给付,原告有权收回大棚及一切设施等,上述事实有转包合同为凭,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前五年的承包费已给付,后五年的承包费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我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与某村民委员会一组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给付承包费70400元,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后五年承包费随市场行情而定,我已按合同的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前五年的承包费,2016年11月1日起后五年的承包费我与原告协商未果,我不同意承包费还按前五年的价格给付,原告负责挖排水沟未能达到排水标准,造成土地内积水不能排出,我无法种植蔬菜,只能种植玉米,所以土地承包费每亩1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能够调解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由古塔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一组土地124亩,转包给被告建蔬菜大棚,承包期十年,至2021年10月31日止,前五年承包费每亩600元,五年后随市场行情而定。其中40亩为每亩承包费500元,合同第六项约定原告负责挖排水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前五年的承包费至2016年10月,原告挖排水沟未起到排水作用,现被告认为低洼处不能扣棚种菜,拒绝按原合同约定承包费交纳,原告为索要承包费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转包合同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诉讼中被告亦表示排水解决可按原合同承包费执行,虽合同约定五年后按市场行情而定,但土地承包费并没有明显差异,故承包费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宜。被告辩称承包地低洼而积水增多及不能扣棚种菜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故不支持其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2017年承包费7040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修复排水渠,保证正常排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被告各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