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石乔与宋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乔,宋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第284号原告:朱石乔,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宋国英,女,1940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朱石乔与被告宋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石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27日,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为了饮用水源不受污染,需原告退耕位于本组大山脚的一亩地,由于原告不同意退耕,经长寨镇长寨村委会调解,被告愿将大山脚公路边相等面积的一块土地与原告互换,双方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后,原告一直管理至今,现因公路扩建,被告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带人去测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与原告互换土地是事实,但从换地至今,被告未领到退耕还林补偿款,双方也未对互换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且,原告于2017年2月种植原承包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调换协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9月28日,原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为保护县城饮用水源不受污染,长寨镇长寨村民委员会对火连帮组水源保护区内的部分土地进行治理,需对原告朱石乔原有的宅基地及周边的承包地作退耕还林处理。因原告朱石乔不同意将自己的土地退耕还林,经长寨镇长寨村民委会现场协调,被告宋国英愿将其承包一亩地与原告互换经营权,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此后,原告对互换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使用权。2017年2月,被告因公路扩建后擅自收回与原告调换的土地自行耕种,原告亦自行复垦原承包的地块。另查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土地调换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互换协议》,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于2017年2月收回原承包地自行耕种后,原告也对其原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进行复垦,被告未阻止原告复垦其土地,双方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土地调换协议》的内容,现各方已恢复对原承包地行使经营管理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石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石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