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王志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9515J,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0号3幢,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号楼1305室。诉讼代表人:陈军,男,48岁,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王志,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大专文化,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军、被告人王志及辩护人董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合肥市公安系统相关设备的采购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志给予合肥市公安局分管通讯及信息化建设的信息中心副主任赵某以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贿赂,计人民币2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志具体实施行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行贿数额27万元有异议,本案行贿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理由是: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赵某的返点费,是由王志与赵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单位天安公司保管,双方虽然达成意思一致,但具有不可确定性,尚未实际支付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行贿数额;已将涉案赃款退缴;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被告人王志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王志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公司”),主要经营通信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修等,王志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2006年,因业务关系,王志与时任合肥市公安局分管通讯及信息化建设的信息中心副主任赵某(另案处理)相识,其后,天安公司的采购项目多次得到赵某的关照,王志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赵某的帮助,在赵某的提议下,确定天安公司按照每台设备提留人民币100元至200元“返点费”的方式给予赵某好处,且约定此“返点费”由王志代为保管,赵某需要时随时提取。自2008年始,天安公司在赵某的关照下,多次提前获知合肥市公安系统相关设备的采购信息,顺利中标成为供货单位,并在赵某的帮助下,成为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接合肥市公安局350兆警用集群终端、警用集群通信产品的本地化服务合作单位,天安公司则仍按上述标准为赵某提留“返点费”作为好处费以示感谢,以此持续至2013年左右,提留的“返点费”数额累计至人民币27万元。在此期间,王志不定期向赵某告知为其提留“返点费”的数额,赵某知悉后均表示“返点费”由王志代为保管。2010年、2015年间的一天,王志至赵某位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办公室,分别送给赵某“返点费”人民币现金7万元、10万元,赵某均收下。剩余的10万元“返点费”仍由王志代为保管。2016年4月的一天,赵某因怕事情败露,将第二次从王志处收取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退还给了王志。2016年6月23日,王志被合肥市纪委约谈,其主动向合肥市纪委交代纪委已掌握的向赵某行贿的事实。案发后,王志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2、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天安公司住所地为本市合肥市濉溪路270号3幢,经营范围是交通安全设施、智能交通系统及产品的销售、安装、维护;通信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专业无线系统组网及信号覆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服务等;证实被告人王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合肥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先后担任合肥市公安信息中心副主任、交警支队科技科科长、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担任交警支队科技科科长主要负责交警支队的科技装备的采购、应用等事项。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合肥市公安局根据省公安厅的要求建设了北京万格公司的350兆通讯系统,该系统建设由其负责,在对讲机采购过程中给予天安公司在采购装备种类、招标信息等方面予以关照,后天安公司成为了北京万格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本地化服务企业,也陆续中标万格350兆对讲机业务和其他品牌的对讲机中标市交警支队的对讲机业务。王志为了表示感谢给其返点费,天安公司中标的项目到年底结算,王志都和其当面说给其多少返点费,其对王志说钱放在天安公司保管,需要时再提取。持续到2013年返点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2010年的上半年,其提取7万元用于房贷和个人日常开支,2015年夏天,其让王志准备10万元用于买车,不久王志将10万元送到其办公室。2016年初交警支队相继有人被查,其害怕事发退回王志10万元的事实。5、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合同、合同书、合作协议证实,天安公司请托事项存在的事实。6、被告人王志的供述证实,其系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注册地址本市濉溪路270号,2009年公司搬至本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号楼1305室。公司从2006年开始为公安系统提供对讲机终端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因业务关系认识了合肥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副主任赵某,赵某为天安公司承接合肥市公安局采购对讲机等业务予以关照,为了表示感谢及今后继续得到关照,天安公司与赵某约定,按照每台设备给赵某100元或200元返点费暂存于公司,赵某可随时提取。至2012年累计返点费合计人民币27万元,2010年、2015年,其根据赵某要求从返点费27万元中先后取出7万元和10万元,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剩余10万元仍由公司代为保管。2016年4月份,赵某退回公司10万元的事实。7、检察机关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志于2016年6月23日经中共合肥市纪委约谈,王志主动交代纪委已掌握的其向赵某行贿的犯罪事实。8、检察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将赃款20万元退缴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出生于1960年7月29日的事实。10、检察机关取保侯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志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的事实。11、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7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志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积极退缴赃款及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志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已将涉案赃款退缴,被告人王志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行贿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尚未实际支付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天安公司与赵某约定,天安公司以返点费的方式给与赵某好处,返点费累计27万元由天安公司代为保管,赵某需要时随时提取。该事实有被告人王志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根据双方约定,赵某以返点费的名义收受天安公司的款项为27万元,虽然赵某仅实际收取其中的17万元,但另10万元约定由天安公司代为保管,系赵某对于该10万元的受贿款款项行使的处分权,故该部分款项应计入赵某的受贿数额及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于被告单位合肥天安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