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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晓明与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明,马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327号原告:孙晓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卫国,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晓明与被告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卫国归还本金3万元及诉后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马卫国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卫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马卫国15.11.6号”。2、“保证条因于2015年11月6号借孙晓明现金叁万元正至今未还清,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保证人:马卫国2017年2月17号”。3、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问题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示的“借条”、“保证条”、短信记录能够构成证据链条,完整、清晰的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借条”、“保证条”、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款项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2月28日,可自2017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马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明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祥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