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08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加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加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0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54170—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599号金锦苑29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雪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兵,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与被告李加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张艳松,被告李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加兵支付中介费18000元,同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暂计98.7元,最终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为被告李加兵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最终在原告提供信息并带看的房屋中,被告决定购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雍合湾花园2幢502室的房产。2016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被告李加兵以及案外人朱墨、沈忠妍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被告李加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约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以高度近视、时间紧迫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合同上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一致。居间合同在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当天就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我方要求利息起算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同时,我方起诉了案外人朱墨、沈忠妍,要求其承担18000万元中介费。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加兵辩称:2016年11月中旬,原告联系被告就介绍涉案房屋给被告并告知急需签订合同。被告本想等妻子看房后再做决定但原告以诸多理由劝告被告立即签订合同,被告李加兵眼睛高度近视且时间紧迫没能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同时,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李加兵可以购房且可以按照首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购房。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经理告知被告资质不足以首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购房,被告立即告知由于原告过失被告李加兵无法履行合同,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我方询问房屋面积时原告经理口头说89平,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产证上面积与房东陈述不一致。被告李加兵因为身体不好现在做杂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妻子做保洁,月收入2200元左右,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我方认为支付中介服务费应在原告履行完中介服务后,现在原告仅提供了房屋信息即主张全额中介费不符合事实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应当审查被告购房能力,而不是为了中介费盲目推荐。由于原告的明显过错造成了如今的两难状况,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合同丙方/居间方方)、被告李加兵(合同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朱墨、沈忠妍(合同甲方/出售方)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1800226),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雍合湾花园2幢502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价款18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资金托管过户签字手续;约定买卖双方均于签订合同时各支付原告中介信息服务费18000元;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合同签订丙方居间义务完成,丙方就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咨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补充约定: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产生的中介佣金。审理中查明,被告李加兵与案外人朱墨、沈忠妍的房屋买卖合同现未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告李加兵与案外人朱墨、沈忠妍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本院另行起诉朱墨、沈忠妍,要求两人按约支付居间费用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虽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但原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李加兵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居间合同中存在过错,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李加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签订合同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的未能完全了解合同内容及原告存在过错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居间服务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服务内容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实际无法继续提供,故本院对约定的服务费用数额酌情减少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中介信息服务费162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加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