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菲与张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张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047号原告:王菲,女。被告:张飞,男。原告王菲与被告张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飞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元;2、判令被告张飞偿还因借用邮政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及手续费共计50869元;3、判令被告张飞偿还因借用工行信用卡产生的2017年4月份欠款50637.39元;4、诉讼费由被告张飞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菲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三为:判令被告张飞偿还因借用工行信用卡产生的2017年5月份欠款49992.39元。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邮政信用卡(卡号62×××94)和工行信用卡(卡号62×××67),信用额度均为五万元,被告在借用期间因邮政信用卡2017年2月23日到期,被告未能及时还清欠款并造成产生手续费共计50869元,在借用工行信用卡期间,被告消费49992.39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另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其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到2017年7月1日还清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8月被告还款4000元后,剩余借款一直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飞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借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7)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两张卡信用额度均为五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张飞借王菲两张信用卡,分别为工行信用卡和邮政信用卡,额度均为伍万元整,使用期间出现任何责任事故,均由张飞个人负责,工行卡号:62×××67;邮政卡号:62×××94,借款人:张飞、2016.6.13。2017年2月,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消费49969.54元,被告到期未还款产生手续费899.45元,共计50868.99元。2017年4月,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49992.39元,账单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每月分期还2000元,至2017年7月1日还清25000元,借款人:张飞、2016年7月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7、8月还款4000元,于2017年4月1日还款1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4月22通过支付宝还款9500元,4月27日还款5000元,现下余55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综上,被告三次借款共计106361.3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飞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消费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飞向原告王菲借款106361.38元属实,有被告张飞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飞应当偿还。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菲借款106361.38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