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坤枞与林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枞,林建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098号原告:林坤枞,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建发,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坤枞与被告林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坤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建发支付尚欠货款496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林建发向林坤枞购买饲料。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林建发确认结欠林坤枞饲料款122600元,林坤枞多次催讨,林建发只还73000元,尚欠49600元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林坤枞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林建发未答辩。本院认为,林建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林坤枞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林坤枞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至2012年间,林建发多次向林坤枞购买饲料。2014年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林建发确认尚欠林坤枞122600元。约定“若该笔欠款迟于年月日偿还,则欠款人还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及讨款的一切费用。”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林坤发收执。林坤枞多次催讨,林建发只还73000元,尚欠496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林坤枞与林建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坤枞依据欠条主张林建发支付尚欠货款496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坤枞依据欠条主张林建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现林坤枞的该项请求属自愿处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若该笔欠款迟于年月日偿还”,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债务人未履行即视为债务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林建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坤枞货款496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林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卓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