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俞小玲与林茂盛、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玲,林茂盛,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71号原告:俞小玲,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盛,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秀英,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俩被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志健、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小玲与被告林茂盛、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被告林茂盛、潘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林茂盛、潘秀英共同归还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茂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为转让原广丰县自盛钢结构公司所属厂房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需要,先后向原告��款10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原告都通过银行汇至潘秀英指定账户内。由于双方朋友关系,所以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时称经营场地证件办到位后立即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到位后即归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茂盛、潘秀英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前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事实是案外人徐利国(已身故)向两被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3月份,两被告因购买广丰县自盛钢结构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时,向徐利国追款,徐利国向原告借款并叫原告直接将打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该120万元系徐利国向原告所借,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俞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3、银行转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两张,证明本案借款由原告俞小玲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借款中100万元是原告向管某借的,后转借给被告林茂盛,后原告带管某去向被告林茂盛催款,被告叫管某放心,款贷下来就会还钱。经被告林茂盛、潘秀英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张凭证都没有银行印章,一个是申请书,只能表明这笔业务的申请,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否到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茂盛、潘秀英提交证据:借款借条原件2张,证明徐利国在2013年3月之前跟本案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该120万元也是徐利国要求别人还给被告的钱。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徐利国已经去世,是不是徐利国所写的借条也不能确定,且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徐利国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是代徐利国偿还债务,应该有代还协议或三方确认,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盛与被告潘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在广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俞小玲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潘秀英汇款1,00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俞小玲通过广丰广信村镇银行向被告潘秀英汇款200,000元,两��告当庭承认该款项已收到但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徐利国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被告林茂盛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120万元交付给被告潘秀英,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答辩称两笔借款系案外人徐利国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被告林茂盛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徐利国出具给俩被告的借条只能证明俩被告与案外人徐利国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案外人徐利国与本案借款有关,且案外人徐利国现已身故,俩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俩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茂盛、潘秀英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俞小玲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刘在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