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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尚朝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尚朝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油市光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朝海,男,l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理人尚某,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尚朝海之姐。委托代理人赵德彬,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尚朝海之姐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局长。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光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科技路。法定代表人罗健,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尚朝海因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朝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4)52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查清事实并确认尚朝海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尚朝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对其患癫痫病系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因工作原因所致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癫痫病属职业病。尚朝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尚朝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尚朝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朝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