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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信成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信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信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雪,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融炬,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英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林信成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信成,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虞融炬,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廉英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西城区房管局收到林信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林信成申请公开“房屋地址: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旧地址×号)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坐落、面积及间数图(1950年后)、经租房情况及手续、代管房情况及手续、经租房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当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登记回执,对林信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2016年3月24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西房管字[2016]第4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您申请获取‘房屋地址: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旧地址×号):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间数图(1950年后)’的信息,经查我局档案,未查询到该部分信息,该部分信息我局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部分信息我局不存在。您申请获取的‘坐落、面积’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依法予以公开:坐落于西城区旧簾子胡同×号(旧门牌)的房屋,原产权人为林振龙,建筑面积为254.8平方米,共19.5间,其中14.5间由国家经租。您申请获取的‘经租房情况及手续、代管房情况及手续、经租房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的涉及经租房的信息,并非经租房原房屋坐落、面积、间数、原产权人房屋权属有关证明方面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您所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林信成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5月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市住建委依法受理林信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市住建委向西城区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13日,西城区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6月30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林信成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答复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西城房管局依法公开其所需公开的北京市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院(旧门牌×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全部可公开信息,包括但不局限于:房屋登记状况及表格、房契、房屋平面图、面积、结构、间数、自留房间数等正确、真实信息并出示公开信息的原始凭证、依据;3.诉讼费由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承担。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林信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房屋地址: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旧地址×号)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坐落、面积及间数图(1950年后)、经租房情况及手续、代管房情况及手续、经租房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西城区房管局根据其申请,向其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坐落、面积”信息;其申请获取的“房屋地址: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旧地址×号):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间数图(1950年后)”信息,经西城区房管局查询该局档案,未查询到该部分信息,林信成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制作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对林信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获取的“经租房情况及手续、代管房情况及手续、经租房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属历史遗留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应予驳回。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林信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林信成的诉讼请求。林信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西城房管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的全部可公开信息,包括但不局限于:房屋登记状况及表格、房契、房屋平面图、面积、结构、间数、自留房间数等正确、真实信息并出示公开信息的原始凭证、依据;要求调取其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的涉案房屋的全部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违法并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及错误信息来源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层出。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由西城房管局管理而存在于档案中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就事实部分通过双方举证加以认证,亦未就事实进行仔细调查与调取证据,因此不能依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一审判决未依法对西城房管局的举证责任进行追究,亦未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解释,没有从根本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求进行依法审理,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应的任何法律依据。西城房管局既没有提出任何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理由,也未提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与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又拒绝依法调取证据,非法排除上诉人的合法证据与提供的证据线索。西城房管局的职责就是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和不动产房屋进行登记和专项管理的行政部门,其没有理由不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更没有理由拒不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三、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要求调取的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不能够调取的信息。一审法院不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以及证据详细线索,一审法院未依照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112条规定,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时,一并提供了证据线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调取。五、一审法院违反依法举证、认证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依法认证,亦未责令西城房管局对其提出的辩驳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依法调取证据,不敢正视事实,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六、一审判决违背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七、一审法院明知西城房管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将材料转送检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而不应当回避、漠视、逃责。八、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西城房管局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西城房管局在被诉答复中公开的内容与前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的信息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西城房管局不能出示原始登记依据和法律依据,既没有事实依据,有没有登记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九、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完全是执法犯法。所作决定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相对应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调取申请完全符合调取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十、西城房管局及其单位领导插手案件,串通法院影响公正裁判。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提交的证据亦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林信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7年1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国土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国土部门公开的信息与西城房管局公开信息不一致,不存在14.5间房屋被国家经租的问题。并据此证明西城房管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西城房管局认为,该证据显示公开的信息与被诉答复公开信息不是同一个信息,房屋坐落地址、登记日期等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市住建委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该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院房屋1993年登记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林信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涉案房屋的全部可公开信息,包括但不局限于:房屋登记表、房契、房屋蓝图、平面图、面积、结构、间数、自留房间数等。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620号决书,对林信成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林信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62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林信成的申请,维持原决定。再查明,2017年1月5日,西城国土分局出具了查询结果,将坐落于“西城区东旧帘子胡同×号房屋”的查询结果告知林信成。其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188.8平方米;幢号:1、3、4、5、6、8;间数:16间;登记日期:1993年2月3日”。本院认为:林信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其向西城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本案审理的内容即为林信成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否公开的问题。如果允许林信成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获取信息,那么会导致法院对本案审理失去意义。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林信成的申请并无不当。林信成针对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的决定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信成上诉主张适用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相关条款,但该规定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据,故本院对林信成依据上述规定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林信成要求公开的涉案房屋“经租房情况及手续、代管房情况及手续、经租房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的信息,涉及落实房屋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林信成针对西城房管局就其该部分申请所作答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林信成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坐落、面积及间数图(1950年后)”信息。上述信息属于房屋登记中的相关信息。自2015年7月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有关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亦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在此情况下,西城房管局答复林信成未查询到其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契、四至图及间数图(1950年后)的信息,理由充分。同时西城房管局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的查阅档案的复函,向林信成公开了涉案房屋旧门牌的房屋坐落、面积等信息并无不当。虽然该信息与西城国土分局出具的涉案房屋查询结果的内容不一致,但从两个机关公开的信息内容看,所涉及房屋登记的年份不同。上述不一致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西城房管局公开的信息不准确。西城房管局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林信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林信成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违法并构成侵权、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及错误信息来源的事实依据、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林信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信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