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宣云良、朱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宣云良,朱玉群,宣冬,麻荣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078309。主要负责人:张仙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王凯文,均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职员。被告:宣云良,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朱玉群,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宣冬,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麻荣元,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麻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文、被告麻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宣云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5660.67元、罚息20511.97元、复利618.9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1779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6660.67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宣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宣云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315040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4110034)号的银行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宣云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2015年4月3日,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3150402)浙泰商银(保)字第(009411003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就原告与被告宣云良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20315040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4110034)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宣云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泰隆银行补充部分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泰隆银行从宣云良的账户中扣收人民币9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宣云良已结清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中,原告泰隆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在被告宣云良的账户中扣收人民币5024.64元用于支付2015年6月20日前的期内利息,扣收449.26元用于支付2015年6月20日前的复利)。后原告泰隆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在被告宣云良的账户中扣收2037.55元用于支付利息,扣收88.55元用于支付复利。2015年12月21日,原告泰隆银行减免被告宣云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尚欠利息9601.8元、复利173.36元。故至此,被告宣云良已结清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同时,原告泰隆银行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宣云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期内利息5660.67元,并以月利率14.985‰为标准计收自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91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660.67元为基数);二、被告宣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麻荣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作为担保人之一,只需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麻荣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所张的事实,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均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宣云良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泰隆银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宣云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泰隆银行可要求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9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泰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麻荣元、朱玉群、宣冬应对被告宣云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麻荣元认为其只应承担四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云良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1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期内利息5660.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91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660.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玉群、宣冬、麻荣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3元(原告预交4567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宣冬、麻荣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