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潘晓东、张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潘晓东,张爱华,潘建,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82号。负责人:徐郁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东,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爱华,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潘建,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吴玉华,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潘国华,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杜美华,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被告潘晓东、张爱华、潘建、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东、张爱华、潘建、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潘晓东、张爱华之间签订的3299972Q216014675133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潘晓东、张爱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80.39元、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589.74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人民币29657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3.判令被告潘建对被告潘晓东、张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对潘晓东、张爱华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931.40元;6.判令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潘晓东、张爱华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晓东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在人民币300000元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潘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就潘晓东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后,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80.39元、利息3589.74元,逾期天数达到67天,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一份、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并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爱华作共同偿还承诺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建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元限额作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预交接审批表一份、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一份、逾期明细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晓东未依合同履行致借款逾期,原告向各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晓东签订了3299972Q2160l4675133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爱华作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约定在该合同项下向被告潘晓东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2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被告潘晓东、张爱华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立即要求潘晓东、张爱华清偿,同时有权要求潘晓东、张爱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潘晓东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8.4825%。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潘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潘建自愿就被告潘晓东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时,2016年1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各签订了三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3299972Q216014675133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或其他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十天后原告仍未实现债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潘晓东、张爱华依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19.61元,同月26日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989.5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晓东、张爱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潘晓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80.39元、逾期利息3589.74元。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晓东、张爱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被告潘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东、张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80.39元,支付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89.7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31.40元、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人民币30457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92980.39元、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潘建对被告潘晓东、张爱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吴玉华、潘国华、杜美华对被告潘晓东、张爱华的上述还款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