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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銮艺与戴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戴红霞,金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089号原告: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六委*组,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戴红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新区。被告:金德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红霞、金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勇、被告金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德强驾驶辽B3****号轿车与被告戴红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B3****号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德强、戴红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辽B3****号轿车的所有人,现诉至法院,1、请求戴红霞按责任划分赔偿车辆的修理费;2、请求金德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德强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雇佣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红霞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德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3****号轿车与被告戴红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B3****号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德强、戴红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辽B3****号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2.金德强为原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3.案涉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戴红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事故认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德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戴红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辽B3****号轿车损坏。因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戴红霞、金德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无号牌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戴红霞,故被告戴红霞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后维修车辆共花费9,400元,被告戴红霞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7,400元,被告戴红霞应按照50%予以赔偿,即3,700元。以上合计,被告戴红霞共需赔偿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德强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德强在事发时为原告公司员工,且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金德强赔偿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金德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7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銮艺精密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