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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纳玮,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6行初2号原告丁纳玮,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才华,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瑾,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卫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孙亚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纳玮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以及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3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纳玮,被告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韩瑾、周仁昌,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亚超、汪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纳玮诉称,上海国信公证处在本市五里桥路219号603室违规设立公证办理点,并勾结社会闲散人员违法出具(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书,致使原告家庭唯一住房被违法处置。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沪国证决字第0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书。2016年7月,被告区司法局受理了原告要求说明情况及赔偿损失的投诉,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但该答复将为原告家属办理公证的社会闲散人员龚全胜混淆为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据此,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维持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上述行为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控告书,说明诉讼的原因;3、区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说明其不认可该答复;4、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其不认可该复议决定;5、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关于部分公证机构违法违规设点办证等情况的通报》,证明上海国信公证处存在违规设点办理公证的情况;6、市司法局《关于责成金山区司法局对国信公证处相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通知》,证明上海国信公证处未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违规设立办证点,以及违规随意指派或容许公证员助理等辅助人员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事实;7、市司法局《关于建议市公证协会对违法违规会员予以行业惩戒的通知》,证明经市司法局查明,涉案公证存在违法情况;8、市司法局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明龚全胜没有公证员助理资格;9、黄晓免职告知书及送达丁纳玮的送达回证,证明区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回复;10、上海市国信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说明原告不满意撤销的内容;11、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办公场所管理的通知》,证明法律法规严禁公证机关违法设点,国信公证处仍然违法操作;1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龚全胜办理涉案公证属于非法操作;13、丁纳玮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14、丁纳玮说明及部分笔录,证明内容同上;15、市司法局特办小组调查反馈,系根据上海市公证协会杨姓会长反馈的信息自行整理的材料,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区司法局辩称,其收到原告对上海国信公证处的投诉后,调取了该公证文书的案卷,向公证人员做了必要的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答复书,就龚全胜的身份问题及其他涉及公证事项办理情况,以及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追究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要求上海国信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等诉求,作出了相应的答复。该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司法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沪司制(2015)32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二、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执法程序依据:沪司制(2015)32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第七条。执法程序证据:1、人民来信处理单(转办件)、补充举报材料、信封,证明被告区司法局收到区政府转办件后启动答复程序;2、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3、(2015)沪国证决字第0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4、劳动合同,证明龚全胜是上海国信公证处按劳务派遣方式招聘的工作人员;5、上海市国信公证处(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卷宗,证明被告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6、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区司法局已将相关答复送达原告。三、事实认定证据:1、人民来信处理单(转办件)、补充举报材料、信封,证明原告要求回复行政行为是否违规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2、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3、(2015)沪国证决字第0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明(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书的撤销原因是嘉定公证处撤销了前一个法律关系;4、劳动合同,证明龚全胜是上海国信公证处按劳务派遣方式招聘的工作人员;5、上海市国信公证处(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卷宗,证明丁坚东委托公证的客观事实。四、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被告区政府辩称,其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且在庭审中对被告区司法局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相关事实发表的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并视为其发表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区政府仅就其行政复议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1、原告丁纳玮邮寄给金山区委区政府领导的《控告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证明被告区政府在2016年8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沪金府复(2016)补字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证明因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要求,依法在5日内通知了原告补正并送达;3、2016年9月21日收到补正的材料,证明该复议申请仍不符合要求;4、2016年9月25日收到的《复议申请》,证明当天收到符合要求的复议申请材料;5、沪金府复(2016)字第4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9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并于同日分别送达丁纳玮与区司法局;6、关于丁纳玮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证明2016年10月8日收到区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7、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8日寄送,11月14日签收;8、沪金府复更字(2016)第1号区政府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丁纳玮与区司法局,更正的内容是将原复议决定书第三行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司法局”更正为“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将决定内容里“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正为“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被告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经质证,原告丁纳玮对被告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认可;对事实证据2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不应该单方面做出,且当时办理公证的人员是龚全胜而非黄晓,因此对黄晓的询问笔录存在异议,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撤销理由没有写明违法违规的情况,不能掩盖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对事实证据4不认可,该劳动合同是劳务公司与龚全胜签订的,而不是国信公证处与龚全胜签订的;对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申请表中的公证事项表述不明,黄晓也没有办理过任何事务;对法律适用依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区政府出示的为证明其复议决定行为合法性的职权职责、执法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和依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曾收到被告区政府发出的沪金府复更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对更正事项无异议。被告区司法局对原告丁纳玮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没有抬头,没有具体日期,且被告在被诉之前也未收到过该控告书,无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答复书中涉及的国信公证处在本市五里桥路219号603室设立的公证办理点在2012年就已主动撤销;证据6是市司法局责成区司法局处分相关人员的通知,但是鉴于国信公证处的情况,经与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后发现不能以上海市事业单位处罚条例对黄晓进行处罚;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说明2013年以后公证员助理资格证书要统一发放,在此时间点之前市公证协会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原告对此理解有偏差,当时公证员助理有一张市公证协会发放的上岗证,但还不是正式的助理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无法理解原告为何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本案涉及的问题没有必然的关系,该规范性文件仅是规定公证机关如何设点;证据12规定了公证员助理的管理,本案中龚全胜作为公证员助理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向丁坚东收取材料并无违法;证据13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落款人,仅仅只有一枚金山区人民法院信字第2009年12月21日的签收章,不能作为评判本案的材料;证据14是复印件,且没有上下文,无法理解,不予认可;证据15既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落款人,不予认可。被告区司法局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丁纳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区司法局相同。本院对原告丁纳玮、被告区司法局、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丁纳玮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投诉处理答复书、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市司法局《关于部分公证机构违法违规设点办证等情况的通报》、证据7市司法局《关于建议市公证协会对违法违规会员予以行业惩戒的通知》、证据9黄晓免职告知书及送达丁纳玮的送达回证,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控告书、证据13丁纳玮情况说明、证据14丁纳玮说明及部分笔录、证据15市司法局特办小组调查反馈等,因形式不完整,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对证据6市司法局《关于责成金山区司法局对国信公证处相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通知》,被告区司法局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内容不足以否定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市司法局来信事项告知书、证据10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据11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办公场所管理的通知》、证据1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区司法局提交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事实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事实证据2,原告虽提出涉及对询问笔录对象的疑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事实证据3,原告对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执法程序、认定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事实证据4劳动合同,因涉及不同的签署时间点,且均不能与合同主文中的工作起始时间相对应,不予采纳;对事实证据5公证卷宗,原告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相关文字表述理解的偏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7月,被告区司法局陆续收到上海市金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办转交的原告丁纳玮重复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在办理(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时违规办证的情况,并要求撤销该公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区司法局在调查及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公证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就(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事项的办理情况、要求撤销公证书、追究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要求上海市国信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等诉求进行了答复。后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在调查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司法局的答复行为,并告知诉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沪金府复更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对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并于同日分别送达原告丁纳玮和被告区司法局。原告对二被告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为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区司法局于2016年7月陆续收到上海市金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办转交的原告丁纳玮重复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调查及询问了相关人员、调取了相关公证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并于同年8月13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及公证事项办理情况问题,被告区司法局认定“龚全胜持有上海市公证协会发放的公证员助理证”,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其持有的是上岗证而不是正式的助理证,且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龚全胜的持证情况;认定“在办理中龚全胜做了收集材料、送达文书等工作,公证员黄晓做了书面审查及出证工作,不存在龚全胜冒充公证员黄晓进行非法操作的问题”,与市司法局沪司发(2016)8号文中关于“国信公证处违反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规定,随意指派或容许公证员助理等辅助人员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查明情况明显有悖;(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公证卷宗存在龚全胜签名缺失等瑕疵,且涉案人员龚全胜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上述事实认定显属不清,该部分答复内容应予撤销。答复书中涉及的要求撤销公证书、追究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内容,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庭审过程,以及庭后谈话笔录中均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区司法局答复书的复议决定,未对原答复第一部分“关于涉及公证事项办理情况”所陈述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复议决定书行文存在一定笔误,但经更正并送达原告后,原告表示对更正事实并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作出的沪金司复(2016)第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的第一部分“关于涉及公证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内容;二、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金府复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四、驳回原告丁纳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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