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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马房一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马房一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国土资源局,陈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马房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马房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8248308-8。负责人林金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会市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响,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陈美胜,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马房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房一合作社)诉被上诉人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四会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陈美胜撤销行政答复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0日,四会县国土局向马房一合作社颁发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34),该证核定用地单位(户)是马房一村民小组即马房一合作社,用地面积359.3m2,土地属境是大沙镇马房村委会一村,土地所有制性质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分类状况土地类别是宅基地。2005年5月13日,陈美胜与四会市大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大沙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将位于大沙镇马房村委会马房一组原大沙农村信用社马房分社办公楼转让给陈美胜,时间从2005年5月13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为14万元,转让期满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马房一合作社所有。2007年5月9日,马房一合作社与陈美胜签订《四会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房一合作社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美胜,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3.51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马房一合作社与陈美胜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马房一合作社将案涉土地以出让金为2406元出让给陈美胜,出让年限为70年,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77年5月15日止。后陈美胜以住宅用途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四会国土局根据陈美胜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四国土资(集出)字[2007]05号《关于陈美胜用地的批复》,同意马房一合作社将位于本村范围内6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出让给陈美胜使用,面积为113.51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至2077年5月15日止。2007年6月,四会国土局在马房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34)附页上加注“本用地出让113m2给陈美胜,注销,还余面积234.1m2”,并加盖“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2007年6月15日,四会市人民政府向陈美胜核发了四集用[2007]第000206号《土地使用证》。又查明,陈美胜是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渔业居委会渔村人。原审法院认为,四会国土局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关于陈美胜用地的批复》,并于2007年6月在马房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34)附页上加注“本用地出让113m2给陈美胜,注销,还余面积234.1m2”,并加盖“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可见,四会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转让同意核准登记,注销马房一合作社相应土地使用权,为陈美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形成整体行政行为。批复在前,附页上加注在后。马房一合作社持有被加注的土地使用证,应当视为其于2007年6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转让已经四会国土局同意核准,并登记办证给陈美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马房一合作社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四会国土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后2年内提起诉讼,而马房一合作社在2016年9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房一合作社的起诉。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房一合作社因对被上诉人四会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关于陈美胜用地的批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四会国土局作出案涉《关于陈美胜用地的批复》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四会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陈美胜核发四集用[2007]第000206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中的一个环节。2007年6月,被上诉人四会国土局在上诉人马房一合作社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34的《土地使用证》上加注“本用地出让113m2给陈美胜,注销,还余面积234.1m2”。上诉人马房一合作社作为总编号057737/分编号07-9-134的《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其于2007年6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陈美胜,且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应当视为上诉人于2007年6月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关于陈美胜用地的批复》。故,上诉人马房一合作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房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