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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昊,李旭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昊,李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赔初1号原告:李昊,男,1960年9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74221635-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姚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育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昊、李旭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李昊、李旭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昊、李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昊、李旭撤回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