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曾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550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曾某某,男。被告佟某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离婚。2014年1月,被告曾某某因客来多市场摊位急需交纳租金及物业费,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承诺很快归还,所以原告同意借给了被告曾某某现金。此后,被告曾某某又多次以急需流动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曾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共借款1837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曾某某偿还不了原告借款,将购买的丹东市元宝区的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原告偿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34500元。如此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佟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2292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曾某某辩称,194700元的借款当中有10万是利息,有9万多是借款本金,原告如果不要利息,我同意还钱。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曾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打借条时我与曾某某已经离婚,并且这些钱也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这部分债务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离婚。2014年1月,被告曾某某因客来多市场摊位急需交纳租金及物业费,向原告借款。此后,被告曾某某又多次以急需流动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曾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共借款1837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曾某某偿还不了原告借款,将与被告佟某某共同购买的丹东市元宝区的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被告佟某某将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账号告知原告,原告偿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34500元。至此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佟某某共欠原告2292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借据、租赁协议、自动存款凭证、电费通知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曾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4700元发生在与被告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两名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偿还两名被告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34500元,可视为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两名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曾某某辩解,有10万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佟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曾某某个人债务,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辩解,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292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曾某某、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曾某某、佟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