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立文与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元里村村民委员会、郑为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文,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元里村村民委员会,郑为主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611号原告:郑立文,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元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汤北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系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为主,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郑立文与被告郑为主、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元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廷元里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被告廷元里村法定代表人汤北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被告郑为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3月22日郑立文与廷元里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2.判令郑为主、廷元里村返还应由郑立文收取的水费33000元,自来水立户费4500元。廷元里村和郑为主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其系廷元里村民,2007年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将廷元里村自来水管理权由其承包,为此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廷元里村将自来水管理收费权由其承包,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间其负责自来水系统的维护修理工作,同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新增立户费由其收入等。《协议书》签订后其履行了乙方的义务,投入资金对村自来水系统进行了维护,确保村民用水,可是廷元里村却不守信用,擅自允许郑为主向村民收费,截止2010年1月份止,应由其收取的水费33000元被郑为主出面收取,同时郑为主还收取了至少15户的新增立户费,每户300元,至少合计4500元。2010年其发现此问题后一直以来多次与当时在任、现任的村主任交涉,但廷元里村却一拖再拖,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有效的得到履行,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其与廷元里村签订了村自来水管理收费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廷元里村却不顾其合法权益,特别是廷元里村擅自同意郑为主向村民收取水费和立户费,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廷元里村辩称,郑立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郑立文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已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137条第1项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到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计算。”按照郑立文的诉状可知,其早在“2010年就发现水费被另一个被告收取,并与当时在任、现任的村主任交涉”,这就说明,郑立文所谓的权利早在2010年就知道被侵害了,现在才起诉,显然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况且,事实情况是:2007年2月12日,时任村干部的个别人员,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开会”将自来水设施由郑立文承包。之后,村民们意见很大,于是于2009年9月16日和12月19日,村委会分两次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自来水由村民陈某负责管理。因此,郑立文在2009年就已知悉该村自来水不再由他承包,但却在近八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2.郑立文与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合同在2009年就已经不再履行,处于事实上解除状态,郑立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该合同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2)因为村民对自来水承包问题意见极大,村委会于2009年9月和12月,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撤销原部分村委会成员的会议决定。(3)郑立文诉称“被告却不守信用,擅自允许郑为主向村民收费,截止2010年1月份止,应由郑立文收取的水费33000元被郑为主出面收取,同时郑为主还收取了至少15户的新增立户费,每户300元,至少合计4500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郑立文的诉讼请求。郑为主辩称,郑立文说其钱帮他收了,郑立文要拿出证据给其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郑立文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移交名单,3.收条、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廷元里村提交的证据:1.2007年2月12日的会议记录,确认该记录的形式真实性;2.2009年9月16日、12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自来水移交底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村民代表名单,确认该名单的真实性;5.证人陈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郑立文对2007年2月12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2006年9月换届选举后廷元里村民代表、两委成员名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2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代表9人,其时村民代表20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故其时应有20×2/3以上代表参加方可召开。而2007年2月12日召开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廷元里村违反议事程序,在参会村民代表人数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将自来水项目交由郑立文承包,并与郑立文订立合同,该合同无效。对郑立文要求确认其与廷元里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立文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郑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百度搜索“”